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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检察理论的体系和创新
2019-07-22    来源:办公室    作者:    【打印本页】    字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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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2

刑事检察理论的体系和创新

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杨建玲*

 

做好新时期刑事检察理论的体系和创新工作,切实维护刑事检察领域公正公平,对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意义重大如何进一步明确刑事检察体系和创新的范畴、把握监督重点、建立完善制度机制,适应检察改革后对刑事检察工作的新要求,研究解决制约刑事检察工作开展的突出问题,已经迫在眉睫。

  一、刑事检察监督的涵义和意义

    (一)刑事检察监督的涵义

    刑事检察是人民检察院的业务之一。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对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检察。主要表现形式:(1)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人犯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2)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免予起诉。(3)对于公安机关侦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4)对于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出席法庭,支持公诉;(5)对于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6)对于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二)刑事检察的意义

  1.保障刑事检察高效公正

  维护司法公正是检察工作的根本宗旨,司法公正体现在刑事检察的各个方面和环节,有助于维护国家法治的权威性,提升检察机关的司法公信力。不公正检察不仅是对司法公正的亵渎,也是对当事人人权的漠视,并会引起新的社会问题,阻碍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发展。可见,应当坚持执行公正、监督公正的原则,强化刑事执行监督,保障高效和公正地进行刑事执行,最终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

  2.提升刑事检察效率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经常面临案多人少的矛盾,特别是基层检察院,加之大多数检察院都把审查逮捕的多少、查办职务犯罪的多少以及审查起诉的多少来衡量工作业绩,忽视了对刑事检察工作开展监督,个别地方甚至出现超期羁押现象,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民主权利和人身权利。对于少数徇私舞弊,以身试法,有法不依的检察人员绝对不能养虎遗患。要切实保护好受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增强效率意识,强化人民检察院在受刑人、受刑人家属以及公众心目中的良好的法治形象。

二、我国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

  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刑事执行检察在保障刑事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和维护刑事执行公平公正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刑事司法理念、司法资源和司法体制机制等主客观原因,当前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存在着实际监督效果不佳、监督措施不力等问题。

  (一)机构设置不合理

  刑事检察,与其他部门相比,是“全而小”的一个部门。由于刑事检察涉及公安、审判机构刑事检察必须针对不同的刑事检察主体采用不同的监督方式与方法,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实际监督过程中不但要熟悉各部门法律,还要协调好多方面的关系,“一对多”的监督模式下使刑事检察监督工作难度增大,难以做到“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开展监督,极大影响刑事检察监督的效果。加之,刑事检察需要复合型检察人才,而实际人员配置上很难达到这一要求,造成人员短缺的现象严重,导致刑事检察监督的效果很难保证。

  (二)司法理念需更新

  我国刑事司法界重裁判轻执行的司法理念根深蒂固,往往只关注裁判结果是否达到公平公正的要求,对于检察环节的关注度大打折扣,这就导致刑事检察监督地位尴尬,加之刑事检察的立法仍然支离破碎,司法机关也往往将审判视为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点,刑事检察的重视程度相较于侦查、起诉和审判而言都大大弱化。与此同时,检察机关长期以来形成了公诉、反贪等检察工作是硬任务,刑事检察等诉讼监督工作是软任务的认识,弱化了刑事检察工作。

  (三)监督效果不突出

检察机关在刑事检察程序中处于“旁观者”角色,难以真正介入执行程序实现有效制约,普遍存在的问题是监督不到位。从监管场所的性质看,监狱、看守所作为国家特殊的行政机关,刑事检察权有与生俱来的封闭性。要开展有效的监督,就必须进入监所的“三大现场”,实践中如果刑事检察部门与监狱等单位没有协调好关系,那么就可能无法进入监所开展工作。从监督的形式看,检察机关监督的形式一般有口头建议、书面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但在实际工作中,大部分刑事检察人员往往多采取口头检察建议,否则如果引起被监管部门的反感,以后难以开展工作。加之作为监督机关,其级别低于被监督机关,处于“名不正,言不顺”的尴尬境地,这种不对等性也影响着实际监督效果。

、完善发展刑事执行检察监督体系的建议

  从以上对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分析可以看出,从监所检察到刑事执行检察不仅仅是名称上的改变,而是要从立法、程序设计、方面予以完善和提高,逐步使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规范化。同时借鉴国外优秀的刑事执行检察制度,运用合理的方式使之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从而使得我国刑事执行检察监督体系完善发展。

  ()深化检察改革,加大刑事检察监督力度

  规范派驻检察机构的设置和管理。切实加强派驻检察室建设,实现“定编、定岗、定员”,调整派出院的内设机构和整合人力资源,在工作安排、经费使用、设备配置、干部调整、培训教育、奖惩考核等方面要向派驻检察室建设倾斜,做到基础性物质保障上不依赖于监管机关。实行同级派驻,对等监督,明确规定派驻检察院检察长、派驻检察室主任现职职数单列,明确与监管场所主要领导同等职别,提高派驻层级,实现对等监督,提高监督力度。填补非监禁刑检察机构设置缺口。依照检察机关向监狱和看守所派驻检察室的成功经验,向非监禁刑执行场所派驻检察室,实现对监禁刑和非监禁刑刑事执行活动的全覆盖。现阶段,检察机关一方面可以积极依托各地为延伸监督触角,促进检力下沉而探索设立的基层检察室,将社区矫正检察纳入基层检察室的重要职能,另一方面,根据重点设置、高效运作、严格规范的原则在社区矫正人员集中、人流量大的乡镇集中设立社区矫正检察室,实现社区矫正与检察监督的有效对接。

  )设置权力清单,赋予刑事检察监督强制力

  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刑罚检察活动的随时介入权、为违法行为的具体调查权、随时约谈在押人员权。赋予检察机关纠正违法意见一定的强制力。刑事检察机关应当在接到检察机关纠正违法意见后在规定的时间内纠正违法,并将纠正结果书面通知检察机关,若不服纠正违法意见的,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议。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下级检察机关和刑事检察机关执行。赋予检察机关随时介入和调查核实权。赋予检察机关提请惩戒权。检察机关对刑事检察活动中对违法行为负责的执行人员,有权提请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惩戒,当该执行人员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确认理由成立时,应当对违法者惩戒,并将结果通知监督部门。赋予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裁定的抗诉权。将提起抗诉与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确定为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的两种法定方式,在减刑、假释提请和审理阶段发现不当或违法的,以提出纠正意见的方式进行监督;裁决后发现不当或违法的,采用抗诉方式进行监督。

  )健全检察权运行模式,延伸刑事执行监督触角

  完善巡视检察制度。第一,拓展巡视检察的范围。将巡视检察的范围扩大到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所有领域,特别是将非监禁刑执行纳入巡视检察内容。第二,扩大巡视检察的人员结构,选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担任巡视员,形成以检察机关为主导,其他社会公众力量参与的巡视检察制度。最后,建立巡视检察报告制度。检察机关应当在巡视检察后对监管执法、人权保障情况出具报告,提出完善建议并交由责任单位整改,并将报告和整改情况向上级检察机关和人大报告,从而实现对刑事执行权的强力约束。推进同步预防性监督。一是提请和裁定(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前,应当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检察机关提出的不同意见相关机关没有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二是刑罚执行机关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时,应当附有检察机关的审查意见,否则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三是明确检察机关对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庭审参与权,庭审无检察机关的参与视为程序违法。坚持和完善专项检察。鉴于我国刑事检察领域存在的一些突出性和典型性问题,加之立法不足、体制制约和日常监督有限,开展刑事检察专项检察不可或缺。通过定期对执行机关开展专项检查,发现和纠正刑事执行中的违法违规情形,能够取得较好的效果,应当予以坚持并不断完善。

  )加强队伍建设,优化刑事检察监督人员结构

  完善刑事检察机构编制,提升人员素能。各级检察机关要尽快完善机构设置,增加人员编制,将年纪轻、具备较强法律素养的干警充实到刑事检察部门,使之与刑事检察业务相匹配。更新执法观念,转变执法方式。刑事检察部门干警要认识到刑事检察工作正迎来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改变培训模式,提高执法水平。严格执行刑事检察“十项禁令”。着力提高刑事检察人员依法规范监督的能力、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能力、督促纠正违法违规问题的能力、重大监管事故事件检察应对的能力、防止纠正冤假错案的能力和运用现代科技的能力。教育培训部门对侦查部门、侦监部门、公诉部门组织培训时将刑事检察部门一并纳入,使其掌握羁押必要性审查、出席法庭等新知识,从而更加适应刑事检察工作的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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